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規定
(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保護市場公平競爭,鼓勵創新,預防和制止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反壟斷與保護知識產權具有共同的目標,即促進競爭和創新,提高經濟運行效率,維護消費者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經營者依照有關知識產權的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不適用《反壟斷法》;但是,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適用《反壟斷法》。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是指經營者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行使知識產權,達成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經營者集中等壟斷行為。
第四條??本規定所稱相關市場,包括相關商品市場和相關地域市場,依據《反壟斷法》和《國務院反壟斷委員會關于相關市場界定的指南》進行界定。
在涉及知識產權許可等反壟斷執法工作中,相關商品市場可以是技術市場,也可以是含有特定知識產權的產品市場,還可能涉及創新(研發)市場。
相關技術市場是指由具有較為緊密替代關系的一組或者一類技術所構成的市場。相關創新(研發)市場是指經營者之間就未來新技術或者新產品的研究與開發進行競爭所形成的市場。
第五條 ?經營者之間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所禁止的壟斷協議。
經營者不得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
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二款的規定。
第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濫用市場支配地位,排除、限制競爭。
市場支配地位根據《反壟斷法》和《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的規定進行認定和推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可以構成認定其市場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僅根據經營者擁有知識產權推定其在相關市場上具有市場支配地位。
認定知識產權領域經營者具有市場支配地位,可以考慮知識產權的替代性、下游市場對利用知識產權所提供商品的依賴程度、交易相對人對經營者的制衡能力等因素。
第七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其知識產權構成生產經營活動必需設施的情況下,拒絕許可其他經營者以合理條件使用該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認定前款行為,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該項知識產權在相關市場上不能被合理替代,為其他經營者參與相關市場的競爭所必需;
(二)拒絕許可該知識產權將會導致相關市場上的競爭或者創新受到不利影響,損害消費者利益或者公共利益;
(三)許可該知識產權對該經營者不會造成不合理的損害。
第八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實施下列限定交易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進行交易;
(二)限定交易相對人只能與其指定的經營者進行交易;
(三)限定交易相對人不得與特定經營者進行交易。
第九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違背交易慣例、消費習慣等或者無視商品的功能,實施下列搭售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在知識產權許可時強制被許可人購買其他不必要的商品;
(二)在知識產權許可時強制被許可人接受一攬子許可。
第十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實施下列附加不合理限制條件的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要求交易相對人將其改進的技術進行排他性回授或者獨占性回授;
(二)禁止交易相對人對其知識產權的有效性提出質疑;
(三)限制交易相對人在許可協議期限屆滿后,在不侵犯知識產權的情況下利用競爭性的商品或者技術;
(四)對保護期已經屆滿或者被認定無效的知識產權繼續行使權利;
(五)禁止交易相對人與第三方進行交易;
(六)對交易相對人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條件。
第十一條?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沒有正當理由,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對條件相同的交易相對人實行差別待遇,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二條 ?經營者通過涉及知識產權的交易取得對其他經營者的控制權或者能夠對其他經營者施加決定性影響,構成經營者集中的,應當按照《反壟斷法》和《國務院關于經營者集中申報標準的規定》進行申報,未申報的不得實施集中。
第十三條??經營者涉及知識產權的安排是集中交易的實質性組成部分或者對交易目的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在審查過程中,應當考慮《反壟斷法》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因素,同時考慮知識產權轉讓、許可的情形和特點。
涉及知識產權的經營者集中限制性條件包括以下情形:
(一)剝離知識產權或者知識產權所涉業務;
(二)保持知識產權相關業務的獨立運營;
(三)以合理條件許可知識產權;
(四)其他限制性條件。
第十四條??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利用專利聯營從事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
專利聯營的成員不得利用專利聯營交換價格、產量、市場劃分等有關競爭的敏感信息,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十九條所禁止的壟斷協議。但是,經營者能夠證明所達成的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的除外。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專利聯營實體不得利用專利聯營實施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聯營專利;
(二)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在聯營之外作為獨立許可人許可專利;
(三)沒有正當理由,限制聯營成員或者被許可人獨立或者與第三方聯合研發與聯營專利相競爭的技術;
(四)沒有正當理由,強迫被許可人將其改進或者研發的技術排他性或者獨占性地回授給專利聯營實體或者聯營成員;
(五)沒有正當理由,禁止被許可人質疑聯營專利的有效性;
(六)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聯營成員或者同一相關市場的被許可人在交易條件上實行差別待遇;
(七)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第十五條??經營者不得在行使知識產權的過程中,利用標準的制定和實施從事下列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沒有正當理由,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聯合排斥特定經營者參與標準制定,或者排斥特定經營者的相關標準技術方案;
(二)沒有正當理由,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聯合排除其他特定經營者實施相關標準;
(三)與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約定不實施其他競爭性標準;
(四)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十六條??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經營者不得在標準的制定和實施過程中從事下列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在參與標準制定的過程中,故意不向標準制定組織披露其權利信息,或者明確放棄其權利,但是在某項標準涉及該專利后卻對該標準的實施者主張其專利權;?
(二)在其專利成為標準必要專利后,違背公平、合理和無歧視許可的承諾,以不公平的高價許可,沒有正當理由拒絕許可、搭售商品、實行差別待遇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條件;
(三)在標準必要專利許可過程中,違背公平、合理、無歧視許可的承諾,未經善意談判程序,不正當地請求法院或者相關部門作出或者頒發禁止使用相關知識產權的判決、裁定或者決定,迫使被許可方接受其不公平的高價或者其他不合理的限制條件;
(四)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本規定所稱標準必要專利,是指實施該項標準所必不可少的專利。
第十七條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得在開展活動的過程中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
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在與權利人、使用者或者其他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之間達成的相關協議中,不得交換有關競爭的敏感信息,不合理地實施會員資格、地域范圍等限制,或者聯合抵制特定權利人或者使用者等。
具有市場支配地位的著作權集體管理組織,不得實施下列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排除、限制競爭:
(一)以不公平的高價向特定權利人收取管理費或者向特定使用者收取使用費;
(二)沒有正當理由,拒絕特定使用者使用著作權或者與著作權有關的權利;
(三)沒有正當理由,限制特定權利人加入或者退出該組織;
(四)沒有正當理由,強迫使用者接受一攬子許可;
(五)沒有正當理由,對條件相同的權利人或者使用者實行差別待遇;
(六)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認定的其他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行為。
第十八條 ?經營者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據《反壟斷法》和《禁止壟斷協議規定》、《禁止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規定》、《經營者集中審查規定》進行調查。
本規定所稱反壟斷執法機構包括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第十九條? 分析認定經營者涉嫌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可以采取以下步驟:
(一)確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行為的性質和表現形式;
(二)確定行使知識產權的經營者之間相互關系的性質;
(三)界定行使知識產權所涉及的相關市場;
(四)認定行使知識產權的經營者的市場地位;
(五)分析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相關市場競爭的影響。
分析認定經營者之間關系的性質需要考慮行使知識產權行為本身的特點。在涉及知識產權許可的情況下,原本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之間在許可合同中是交易關系,而在許可人和被許可人都利用該知識產權生產產品的市場上則又是競爭關系。但是,如果當事人之間在訂立許可協議時不是競爭關系,在協議訂立之后才產生競爭關系的,則仍然不視為競爭者之間的協議,除非原協議發生實質性的變更。
第二十條? 分析認定經營者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競爭的影響,應當考慮下列因素:
(一)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的市場地位;
(二)相關市場的市場集中度;
(三)進入相關市場的難易程度;
(四)產業慣例與產業的發展階段;
(五)在產量、區域、消費者等方面進行限制的時間和效力范圍;
(六)對促進創新和技術推廣的影響;
(七)經營者的創新能力和技術變化的速度;
(八)與認定行使知識產權的行為對競爭影響有關的其他因素。
第二十一條??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構成壟斷協議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上一年度沒有銷售額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尚未實施所達成的壟斷協議的,可以處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經營者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對達成壟斷協議負有個人責任的,可以處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經營者利用行使知識產權的方式,組織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或者為其他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提供實質性幫助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二十二條 ?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的行為構成濫用市場支配地位的,由反壟斷執法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違法實施集中,且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責令停止實施集中、限期處分股份或者資產、限期轉讓營業以及采取其他必要措施恢復到集中前的狀態,處上一年度銷售額百分之十以下的罰款;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處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程度、持續時間和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的情況等因素。
第二十五條 ?經營者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情節特別嚴重、影響特別惡劣、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可以在《反壟斷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二條規定的罰款數額的兩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具體罰款數額。
第二十六條 ?反壟斷執法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
反壟斷執法機構在調查期間發現的公職人員職務違法、職務犯罪問題線索,應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紀檢監察機關。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由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5年4月7日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74號公布的《關于禁止濫用知識產權排除、限制競爭行為的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