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國家知識產權局發布關于重復專利侵權行為相關問題的批復。其中提到,北京、天津、河北、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廣東、重慶、四川、貴州、重慶、新疆等省份在地方性法規中,明確規定對于重復專利侵權行為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國家知識產權局關于重復專利侵權行為相關問題的批復
福建省知識產權局:
《關于辦理重復專利侵權案件有關問題的請示》(閩知發〔2021〕31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目前,現行《專利法》《專利法實施細則》對重復專利侵權行為未作規定。部門規章《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二十條規定: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者人民法院作出認定侵權成立并責令侵權人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或者判決之后,被請求人就同一專利權再次作出相同類型的侵權行為,專利權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請求處理的,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可以直接作出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的處理決定。此外,北京、天津、河北、浙江、福建、河南、湖北、廣東、重慶、四川、貴州、重慶、新疆等省份在地方性法規中,明確規定對于重復專利侵權行為可以給予行政處罰。
一、關于履行期限
自覺履行或執行相關裁決決定的時限起點應當自當事人收到行政裁決書之日起,即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從辦案實踐看,對于履行時間期限可根據侵權主體的侵權范圍、侵權產品的銷售數量、侵權產品的回收和生產模具銷毀難度等因素綜合考慮后確定。
二、關于重復專利侵權行為起算時間的認定
重復侵權行為的起算時間取決于首次侵權行為相關的行政及司法程序的結束時間。首次侵權行為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之時,或權利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期限屆滿之日,可認定為首次侵權行為相關的行政及司法程序結束的時間。其后發生的侵權行為即屬于重復侵權行為。
對專利侵權糾紛行政裁決案件,《行政強制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決定的,沒有行政強制執行權的行政機關可以自期限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照本章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法釋〔2018〕1號)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行政裁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六個月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于專利侵權民事案件,《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的“申請執行的期間為二年”。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或權利人在上述法定期間內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執行程序終結,或者權利人未在法定期限內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即可認定為首次侵權行為相關的法律程序結束。
對于短暫停止后的侵權行為,如果此行為發生期間仍可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則應通過申請強制執行尋求救濟。如果此行為發生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后,或當事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期限屆滿日后,則屬于重復侵權行為。
三、對于“有改進仍侵權”的行為的處理
由于此類行為定性仍為侵權,因此可以認定為重復專利侵權行為。但鑒于當事人試圖回避涉案專利保護范圍,主觀故意不明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四、關于重復專利侵權行為辦案裁決程序
重復專利侵權行為的成立必須基于當事人存在再次專利侵權行為的事實。對依據《專利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經過行政裁決程序或者司法程序后,可以基于行政裁決或者生效判決對再次專利侵權行為作出認定。在管理專利工作的部門對當事人是否侵犯專利權作出行政裁決后,負責專利執法的部門根據地方性法規對“重復專利侵權行為”作出行政處罰的,應嚴格按照《行政處罰法》的相關規定作出事實認定清楚、程序合法和適用法律正確的處罰決定,同時,所作出的認定當事人存在再次專利侵權行為的行政裁決文書或者司法裁判文書可以作為行政處罰事實認定的依據。
五、關于重復專利侵權行為行政責任與民事責任的關系
現行《專利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對故意侵犯專利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害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適用懲罰性賠償的解釋》(法釋〔2021〕4號)第四條規定被告有“因侵權被行政處罰或者法院裁判承擔責任后,再次實施相同或者類似侵權行為”,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情節嚴重。這說明在司法審判中對重復專利侵權行為可以適用懲罰性賠償。另《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條規定“民事主體因同一行為應當承擔民事責任、行政責任和刑事責任的,承擔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不影響承擔民事責任”。因此,對于重復專利侵權行為可以同時適用行政處罰和懲罰性賠償。
請你局積極爭取本地立法機關的支持與指導,結合具體案情,指導相關市局嚴格依法辦案,并及時將辦理結果報送我局知識產權保護司。
特此批復。
國家知識產權局
2021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