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在明知公司將其商標用于侵權的情形下,仍許可公司使用其注冊商標,并代表公司實際實施了侵權行為,其個人行為與公司的行為構成共同侵權,應承擔連帶責任。
原告:廣州市格風服飾有限公司
被告:B公司、宋某、C公司
訴訟代理人廣東粵高律師事務所
審理法院: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
基本案情:?
原告是一家集設計、生產、銷售女性服裝的大型知名企業,享有1303495號“
”、10618027號“
”5902654號“
”的商標專用權,指定商品均為服裝類商品。被告B公司在淘寶網和京東商城銷售帶有“
”等標識的女鞋,而走運鳥公司標注為生產商。另外,被告在商品“鞋”上注冊了第1806510號“
”商標,但被告并未按照注冊的商標規范使用,而是使用原告的“歌莉婭”系列商標,可見被告為惡意模仿原告的“歌莉婭”品牌。更為惡劣的是,被告在其網站多處使用了與原告享有著作權的“環球發現,活出美麗”近似的廣告語“環球發現,分享美麗”。可見,被告盡一切辦法使消費者在購買時誤認和混淆,其侵權主觀惡性十分明顯,而宋某既是第1806510號商標的注冊人,也是婭品公司第一大股東、執行董事和經理,構成共同侵權。
粵高代理:
1、原告對1303495號“
”、10618027號“
”、5902654號“
”注冊商標享有合法權利,且該商標在中國具有極高的知名度;2、被告婭品公司所銷售的產品及宣傳行為已構成惡意侵害原告的商標專用權,宋某構成共同侵權;3、根據商評委及法院的過往案例可認定:不同類別的商品可構成近似商品,被告的侵權行為應承擔侵權責任。4、被控侵權行為已造成了消費者混淆,其產品質量對消費者造成損壞害;5、被告持續侵權,其侵權獲利數額巨大;
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1、婭品公司的被訴侵權商品包裝注明其公司信息,且其自認委托包括走運鳥公司在內的他人生產被訴侵權商品用于銷售,故應認定其實施了生產、銷售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四十八條關于“本法所稱商標的使用,是指將商標用于商品、商品包裝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書上,或者將商標用于廣告宣傳、展覽以及其他商業活動中,用于識別商品來源的行為”的規定,婭品公司所生產并銷售的女鞋產品在包裝、鞋幫內側或內底處慣常標注商標的位置用大字體標注“歌莉婭”標識,系將該標識作為商標使用;婭品公司在涉案各網店的產品圖片、產品名稱和商品詳情網頁中分別使用“歌莉婭”或“歌莉婭GELIYA”標識,由于其位置醒目、內容簡短并直接與商品詳情網頁鏈接,導致消費者容易注意到其對商品來源所起提示作用,亦屬于商標性使用。
2、同一商家同時生產和銷售服裝與鞋類十分常見,比如耐克、李寧等知名品牌均是如此,在同一經營場所同時出售。同時,考慮到商標的主要功能在于標示商品或服務的來源,故應側重從相關公眾,即一般消費者的一般認知角度來認定類似商品。服裝與鞋類均屬于人的軀干與肢體上外著的穿著用品,兩者的消費對象相同,用途具有高度相關性,且在格風公司經過大量宣傳和使用后,涉案商標均已具有相當知名度,本案婭品公司使用商標的形式易使得消費者誤認為被訴侵權鞋類商品系知名服裝生產商格風公司提供或與其存在特定聯系,本案的被訴侵權鞋子構成格風公司涉案商標所核定使用的服裝商品的類似商品。3.被訴侵權商品的宣傳資料中所使用的“歌莉婭GELIYA”等標識,突出、放大顯示了其中的“歌莉婭”文字,使得消費者很容易注意到該中文部分而忽略其余部分,結合被訴侵權標識與單獨使用的“歌莉婭”標識在同一網店和商品詳情頁中的使用方式,與涉案1303495號“
”、10618027號“
”5902654號“
”商標均構成近似,易使得消費者產生混淆或誤認。4.宋某在明知格風公司商標權和商譽的情況下,故意控制婭品公司開設網店并實施生產、銷售侵權商品的行為并從中獲利,其個人對于全案侵權行為起到了決定性作用,故與婭品公司構成共同侵權,應對婭品公司所實施的所有涉案侵權行為所產生的損害結果承擔連帶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一、被告B公司和宋某立刻停止侵犯原告格風服飾有限公司1303495號“
”、10618027號“
”5902654號“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并銷毀所有侵權產品;二、被告B公司及宋某向原告廣州市格風服飾有限公司賠償包括合理維權費用在內的經濟損失人民幣250萬元;三、駁回原告對C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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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B公司和宋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粵高代理認為:1.本案與前案不構成重復訴訟,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婭品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2.宋某憑借其在婭品公司的職務,實際控制婭品公司,就婭品公司的涉案被訴侵權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宋某的上訴,維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