導讀:“遺漏處理請求人的請求”和“對權利人請求保護范圍認定錯誤”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0條應予撤銷的情形。最多只是認定違法,但不需要撤銷。
原告:B公司
被告:廣東省知識產權局
第三人:VMI荷蘭公司(VMIHollandB.V.)。
訴訟代理人:廣東粵高律師事務所代理VMI荷蘭公司(VMIHollandB.V.)
審理法院:廣州知識產權法院(一審)、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
基本案情:
原告因不服被告廣東省知識產權局作出粵知執處字【2014】第9號專利糾紛案件處理決定,訴請撤銷被訴處理決定;
一審法院根據被告提交的第三人申請立案時提交的《請求書》、涉案專利權利證書及專利登記簿副本等相關證據資料;原告公司營業執照及廣告冊;被告制作的《立案通知書》、《答辯通知書》、《勘驗檢查通知書》、《審理通知書》及勘驗調查筆錄、勘驗檢查現場登記清單及照片、兩次口頭審理庭審筆錄、被訴侵權產品現場比對光盤、涉案《處理決定書》及相關送達回證,以及國家知識產權局第24507號《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書》等。依法作出判決:撤銷被告廣東省知識產權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粵知執處字【2014】第9號專利糾紛案件處理決定,被告廣東省知識產權局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B公司因不服一審法院關于B公司構成侵權的認定事實依據、第三人VMI荷蘭公司因不服一審法院超出B公司的主張范圍進行審理,均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屬實,但僅以廣東省知識產權局遺漏處理相關請求事項為由,撤銷相關處理決定,并責令廣東省知識產權局重新作出決定,不僅違背了專利權人VMI荷蘭公司自由處分自己權利的意愿,更將使行政相對人B公司面臨可能被加重處罰的境地,作出判決:1、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5)粵知法專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2、駁回B公司的訴訟請求。
粵高代理:
粵高律師答辯指出:
1、廣東省知識產權局的相關行政處理決定沒有任何不當。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作為獨立權利要求,保護范圍最大,廣東省知識產權局在認定落入涉案專利權利要求1的基礎上責令B公司停止侵權,已經足以保護VMI荷蘭公司的權利。
2、?在B公司并未說明是否存在制造侵權產品的專用設備前提下,廣東省知識產權局無法判斷該設備是否存在,故在沒有查獲的情況下,無法決定采取該處罰措施,且責令停止侵權行為已經涵蓋停止侵權的種種措施。
3、B公司在提起訴訟時,僅主張不侵權和未中止訴訟,一審法院不應超出B公司的主張范圍進行審理。而且,“遺漏處理請求人的請求”和“對權利人請求保護范圍認定錯誤”均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70條應予撤銷的情形。最多只是認定違法,但不需要撤銷。
審理情況?: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為:職權方面,被告是本省管理專利工作的行政機關,有權根據權利人的請求處理專利侵權糾紛。程序方面,被告受理第三人的處理請求后,及時進行了調查取證,召集當事人進行審理,聽取雙方的陳述和申辯,并依法將涉案《處理決定書》送達行政相對人,程序合法。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方面,根據涉案證據,足可認定涉案專利目前處于有效狀態,第三人是涉案專利的權利人;原告生產、許諾銷售和銷售了被訴侵權產品。原告和第三人對此均無異議,被告對上述事實予以確認正確。被告在涉案《處理決定書》中對原告和第三人關于涉案專利權利要求2-14的比對意見全無記載,更無回應,未梳理第三人請求保護的各項權利要求內容之間的關系,第三人作為申請人提出了相關申請,被告對第三人該項請求未予調處,屬于遺漏處理請求人的請求,違反了上述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專利行政執法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撤銷被告廣東省知識產權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粵知執處字【2014】第9號專利糾紛案件處理決定,被告廣東省知識產權局依法重新作出處理決定。
?B公司因不服一審法院關于B公司構成侵權的認定事實依據、第三人VMI荷蘭公司因不服一審法院超出B公司的主張范圍進行審理,均上訴至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廣東省知識產權局遺漏處理VMI荷蘭公司的處理請求,僅對權利人VMI荷蘭公司不利,而對行政相對人B公司的權利不會造成任何更加不利的影響。而且,權利人VMI荷蘭公司無論是收到被訴處理決定后、一審還是二審期間均完全贊同廣東省知識產權局的處理內容及結果,同時也明確表示放棄對其他事項的處理請求,并表示如僅因遺漏處理請求事項而導致撤銷被訴處理決定、責令重作,反而有礙權利人VMI荷蘭公司的權利得到及時救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判決如下:1、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知識產權法院(2015)粵知法專行初字第3號行政判決;2、駁回B公司的訴訟請求。